二、居民携带金额折合2000美元以上至4000美元(含4000美元)、非居民携出金额折合5000美元以上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应向银行申领“携带证”。出境时,海关凭“携带证”放行。
三、居民携出金额折合4000美元以上、非居民携出金额折合10000美元以上,须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核准,银行凭核准文件签发“携带证”。出境时,海关凭“携带证”放行。
四、对本条第三款项下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出境的申请,外汇管理机关应当审核其真实性,如确属经常项目下支付的需要,应当予以核准。
第六条“当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内多次往返”旅客按以下规定放行:
一、当天多次往返旅客,携带外汇入境向海关申报,出境时海关凭本次入境时的申报记录或银行签发的“携带证”放行。
二、短期内往返旅客携带外币现钞折合1000美元以上者,入境时须向海关申报,出境时海关凭本次入境时的申报数额防行;如无申报记录或银行签发的“携带证”,可携带外币现钞折合1000美元出境,超过1000美元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七条出境人员携带境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出境,比照对带出外币现钞的规定办理,超过规定数额的外币有价证券须报外汇管理机关核准,海关凭核准件放行。
第八条“携带证”应同时盖有“国家外汇管理局携带外汇出境核准章”和“银行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并自签发之日起30天内一次使用有效。
第九条“携带证”一式三联。第一联由签发银行存查;第二联由签发银行按季交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存查;第三联由携带外汇出境人员交海关验存。
第十条银行在签发“携带证”的同时,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规定要求客户填报相应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单。
第十一条银行应在每季度终了10日内将签发“携带证”的情况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核查。
第十二条银行签发“携带证”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银行签发“携带证”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直至停止其签发“携带证”资格等处罚。
第十三条进出境人员携带外汇进出境违反本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1997年2月10日起执行。
(编辑:冯怡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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