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活跃,当事人之间的不动产交易大量涌现,因不动产登记制不完善而引发的纠纷也由此增多。法院在认定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买卖合同效力时,一般有以下4种作法:1合同不成立,一方收受的财产以不当得利返还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由过错一方负责赔偿;2合同无效,由双方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3合同“尚未发生效力”,一方可强制另一方实际履行或在解除合同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4合同成立生效,产生一种债权请求权。但不动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买方可依合同请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其中前三种做法都将登记的效力及于房屋买卖合同本身,认为未经权属登记,合同债权或不能成立或成立后不能生效,唯有最后一种做法将登记的效力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认为登记与否不影响合同债权的发生。由此可见,各地法院在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上认识并不一致,究其原由,是由于我国立法的不明确,不但有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制度尚未在中国得到系统的建立,而且现行法院中的有关制度也说不上完全是民法物权法意义上的制度,它仍然是带有浓厚的行政法色彩的制度。
一、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1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
不动产交易中,债法上的合同为原因行为,而物权变动登记为结果行为。以房屋买卖为例。在我国完成房屋买卖分为订立买卖合同和进行权属登记两个阶段。其中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是一种债权行为,合同成立生效后,合同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先于房地产权属登记而有效存在,买受人负有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房款、受领房屋的义务;出卖人负有在约定期限内将房屋按合同约定的质量交付买受人的义务,双方均有相应的债权请求权。但此时只是具备了物权变动的原因,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只有经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屋的所有权才从出卖人一方转移至买受人一方,在此之前,出卖人始终保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房地产物权的变动是在权属登记阶段完成的,这在德国民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变更的“合意+登记原则”中得到鲜明地反映。这里的“合意”特指物权行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凭债权契约、物权契约、登记而发生,物权契约的外在形式即登记。在“一物二卖”的场合,尤其在第二买受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尽管第一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存在着有效的债权债务合同,第一买受人因未办理登记手续仍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他只能够依债法上的违约责任制度请求出卖人赔偿,而不得主张第二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合同无效,笔者以为,那些将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合同认定为无效或未生效的立法、司法实践,实际上是混淆了不动产交易中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效力,将债法上的原因行为归入到物权法上的登记-结果行为中,其结果是否定了合同的独立效力,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不动产登记有两重意义,一是公法上行政权力对不动产交易进行监督管理,二是私法上通过权利状态的公示,保证交易安全。这里着重探讨第二重意义。根据登记对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保护范围,可以将两方各国的立法大致分为登记生效主义型和登记对抗主义型。从我国目前现行法规中散见的有关登记的规定来看,我国的立法例为第一种类型。既然为登记为生效,就可推出不动产登记的最重要的一层效力:物质变动的根据效力。登记在这里发挥着决定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能否按照当事人意愿设立、变更与废止作用。如果把登记对物权变动的决定效力看作是有积极作用,那么物权公示效力就是登记的消极作用。世界各国凡有不动产立法者,一般均承认登记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登记的第三层效力为善意保护效力,这是从物权公示效力中派生出来的。由于登记本身具有社会客观公信力,在信赖登记的第三人取得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时,其正当权利不会因为有错误的登记而被剥夺,客观公正的社会交易秩序才能得到维护。除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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