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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食用农产品市场交易管理办法

作者:硕博网    文章来源:中华硕博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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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用农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维护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市场准入、退出、交易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管理。各区、县级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辖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管理。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开展对重大事故的查处。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种植业、畜牧业、渔业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依法可供食用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督促并指导市场开办者及入场经营者建立和落实食用农产品备案制度,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索证、索票制度,制定并推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台帐登记的相关制度,以及质量检测、质量信息发布等相关制度。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餐饮业和集体食堂采购、使用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

  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实施食用农产品出入境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进入本市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行业质量卫生安全标准。

  第六条 进入本市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包装或者附加标识:

  (一)按规定应当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其外包装及最小单位包装物上应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

  (二)按规定不需要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按批或按件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或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销售者、生产日期等内容;

  (三)按规定已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在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参照本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七条 进入本市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以下特别情况的,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外,还应按以下规定标明特别标识:

  (一)依法需要实施检测、检疫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附具检测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二)属于转基因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三)使用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四)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及产品质量认证标号。

  第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自行或委托检测机构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状况进行检测,不得销售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销售食用农产品时,应当向购进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并出具质量卫生安全承诺书。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每批购进的食用农产品按要求查验其包装和标识,索取有效的质量证明文件(包括检测检疫合格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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