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改变本机关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十二章 行政赔偿
第九十五条 行政赔偿纠纷案件,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的证据。
第九十六条 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首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予以认定。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作出维持决定的,应当一并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行政复议机关对依法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行政赔偿事项的具体处理决定可以一并作出,也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就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作出决定后,由同一审查组织继续审查后作出。
第九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的行为的,有权向有关的主管行政机关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举报。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向其主管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提出处理建议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违法行为处理建议书》,并连同处理建议所依据的有关材料一并移送接受处理建议的机关。
接受处理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处理,并自处理结果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告知提出建议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九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让当事人查阅、摘抄、复印卷宗材料的;
(五)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的;
(六)无正当理由而不说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的。
第一百条 行政复议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经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仍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一百零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定,有徇私舞弊或者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提出书面答复的或者不依法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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