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五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一)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内设机构和本机关有领导权的下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三)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行政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的事项包括:
(一)是否与上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与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
(三)是否符合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四)是否符合制定程序;
(五)内容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转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处理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结论书面告知当事人。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陈述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和审查结论。
第八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机构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或者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当决定维持。
第六十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内容适当,但不适宜决定维持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的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决定:
(一)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但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其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但申请人不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继续审查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的。
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决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一)未履行职责的;
(二)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职责的;
(三)末按规定的方式履行职责的;
(四)其他不履行职责的。
第六十六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和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
决定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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